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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与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罗曼|时间:2019年11月06日|71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女,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曼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武**因与被上诉人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被上诉人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云、罗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8民初335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变更责任范围,为上诉人保留执行房屋变价款中的一半份额。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是执行财产的共有权利人,该权利真实合法。该房屋权属证书虽登记为刘凤义,但系上诉人与刘凤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作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得到支持。(二)刘凤义为谢**、刘拥军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经上诉人签字,刘凤义也未告知上诉人此事,事后也未取得上诉人追认,该担保责任引起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三)经执行法院穷尽调查,被执行房屋系上诉人与刘凤义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唯一居住房。申请执行人(被上诉人)也未按照《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为上诉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扣除5到8年租金。(四)按照该《规定》,上诉人就该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利可以排除执行。一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诉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五)执行法院即一审法院未追加武**为被执行人,即裁定执行其共有财产,应予纠正,即使执行也应从执行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一半给予权利人即本案上诉人。

**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正当合法。原审法院依据谢**申请执行案件中,刘凤义作为保证人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其拒不履行,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财产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合法。武**并非民间借贷案件当事人,在案件执行程序中法院也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且根据《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没有执行案件必须首先要追加武**为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刘凤义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担保,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谢**不申请追加武**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且,担保为个人自愿行为,谢**未要求武**做担保,武**也未主动自愿做保证人,因此涉案查封、执行房产过程中不可能也没有义务告知武**,故一审人民法院依据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确认查封、执行被执行人刘凤义的财产,程序正当合法并无任何违法行为。(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执行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刘凤义名下,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相关审查规定,刘凤义为涉案房产的权利人,人民法院查封、执行该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且,涉案房产属于刘凤义和武**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武**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不足以排除涉案房产的执行。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驳回武**的诉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8执异27号执行裁定;2、解除(2016)陕08执150号之一执行裁定第三项,对武**所有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北侧紫薇希望城房产的查封及执行。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谢**与刘拥军、呼星宇、刘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期间,根据谢**的申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榆中民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刘凤义名下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五路北侧紫薇希望城的房产。该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刘拥军、呼星宇、刘凤义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在执行中,该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陕08执150号之一执行裁定,续行查封了该房产。武**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陕08执异27号裁定,驳回武**的异议请求。为此武**诉至该院。

另查明,武**与刘凤义系夫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武**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据《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的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涉案房产登记在刘凤义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之规定,刘凤义系该房产的权利人,该院依法查处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且武**与刘凤义工资、投资及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均属其夫妻共同财产,该涉案房产只是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故武**不能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查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7元,由武**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武**就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给予案外人保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机会。本案案涉房屋为刘凤义与武**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刘凤义所承担的债务系担保之债,为刘凤仪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武**对该债务并不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刘凤义的担保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因刘凤义对案涉房产享有平等而共同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由于刘凤义与武**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案涉房产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关系,在案涉房产未具备分割条件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查封刘凤仪名下的房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武**认为,其对案涉房产基于夫妻关系而享有共有权益。本院认为,其请求不足以排除外部债权人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故武**请求停止执行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武**认为涉案房产属其与亲属的唯一居住用房,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为上诉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同意扣除5到8年租金的问题。武**提出的主张系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依法仅对执行标的的异议进行审理,对执行行为异议不予涉及。

关于武**认为即使执行也应从执行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一半给予本人的问题。虽然武**在一审并未明确请求法院判决案涉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应该对房产享有一半的权益,应从执行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一半给予本人。但其在二审提出的这一请求,并不能排除强制执行,相反是在强制执行中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保护其财产份额的体现。故对涉案房产应继续执行,武**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一审判决驳回其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未在判决中确认其权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7元,由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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